飞速发展着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得对资源的需求量成倍增长,而目前资源分布的不平衡和相对稀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合理地配置资源并充分地利用资源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正是顺应这种潮流,物权理论也逐步从传统的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担保物权则表现为由纯粹的债的保全功能向融通资金和商品的功能发展,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发展。[4]这种重心的转移正好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法理念上的支持。因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更强调抵押物价值形态的保全,兼具保全与流通功能,又节约了重复登记、多头登记的成本,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物尽其用、合理配置资源”的要求。
2.企业高速发展与企业发展资金严重不足的矛盾,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现实上的支持。
我国经济正处于起飞阶段,企业正在高速发展之中,而发展资金的严重不足就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却能充分发挥企业的担保价值。我们知道,“企业系由各个动产、不动产、权利、法律关系、事实关系及其它有形、无形财产构成的,并为实现一定之经济目的而结成的有机组织体,它具有超过各个构成要素的个别价值之总和以上的总体价值。”[5]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的有机构成,只有相互结合,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如将企业的各项资产各个单独设定担保权,既麻烦又减损各个财产的担保价值;相反,将企业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财产设定一个抵押权,一方面其担保价值可以大于各个财产单独担保价值之总和,另一方面比较经济。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对企业集合性财产的设押,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企业财产结合体所具有的担保价值,避免特定担保附着于各具体财产上,而减损企业整体价值的不足。
3.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
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将抵押的种类确定为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这是一大进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中又出现了一些不同于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形式,如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而我国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它在物权法结构体系上居于枢纽地位。其意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6]很明显,现实生活中发展出来的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法律必须回应生活!我国应于目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契机,确立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以弥补抵押制度之不足,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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