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动产抵押制度的确立,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制度准备
所谓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这一制度是曾一度存在于古罗马法中的重要担保制度,但滥觞于《法国民法典》的近代民法传统却对之采取了根本否定的态度。[9]笔者以为,这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当时各国尚未脱离农业社会,因此将抵押权严格限制在不动产上,即能满足当时社会经济的需求。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权制度面临着许多新问题。现代企业的主要资产在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企业如以这些动产为借贷融资作担保,依质权制度将移转动产的占有,其结果是企业无法继续利用其提供担保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此即背离了其所以融通资金的需求扩大生产的原意。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民法典之外,另立特别法以求动产抵押制度的设立,以实现动产的担保及用益权能。如法国1882年颁布《海上抵押权法》,1917年颁布《河川船舶之登记与河川抵押权法》及1924年颁布《航空法》将动产不得设立抵押的原则打破。与此相仿各国都制定了相应法规允许动产适用抵押制度。动产抵押制度重新得以确立,使得动产重新纳入可抵押的标的物范围,这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作出了制度上的准备。
三、我国企业财产抵押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应有的立法取向
我国目前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立法主要是199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以及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但这些担保法律手段不足以满足经济生活发展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发布了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另行规定了两种担保方式,即和以桥梁、道路、隧道收益权的质押担保。《担保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前款所列财产主要包括抵押人的不动产、动产和及其他合法财产-作者注)一并抵押。” 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规定基本肯定了财团抵押制度。但有学者对此持异议,认为该条规定对抵押人的资格、抵押标的的范围以及抵押登记办法均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抵押的规定,因此只能将其看作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10] 至于浮动抵押,在《担保法》起草时,梁慧星先生就建议,应当“规定企业担保(即浮动抵押),作为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的担保方法。”[11]可惜这一建议也未被采纳。所以严格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笔者认为,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在促进企业资金通融,活跃金融,增强企业担保实力,降低银行贷款风险,减化抵押手续等方面的作用甚大,因此,我国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高效、实用的企业财产抵押制度。由于适用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即企业的种类)关乎债权人的利益,滋事甚大,本文仅就其进行制度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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