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什么是公益诉讼?
(二)什么是公益诉讼?
要揭示公益诉讼语境中的“公益”概念,势必先要给公益诉讼下一个清晰的定义。事实上,对于公益的界定往往与对公益诉讼的理解交缠在一起。一种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分析公益概念来解说公益诉讼,由此引出了纷呈不一的观点,但旋即人们常常会沮丧地发现,脱离特定背景而纯粹从实体公益的角度出发给出的解释,又易使公益诉讼沦为一个极为空泛的概念。假如仅从字面上将其定义成“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且不谈从实体上界定公共利益会产生多少分歧,更大的问题是往往会将所有诉讼不加区别地涵括进来,[1]无形中淡化了公益诉讼维护民权与制度变革的实际意义。不过,我们毋须认定公益诉讼概念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具有误导性的。一个概念的存在往往具备某种理由,而对这个概念的界定也总是不能脱离其形成与发展的语境。因此,不妨换一下定义的方向,即将“公益”概念置于公益诉讼背景下把握,而对后者的描述和剖析或许更有助于我们对公益的理解。
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始于美国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它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中期美国民权运动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旨在救助诸如妇孺病残、少数种族等社会弱势群体、推进制度及社会的变革。而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深入发展,各种危害到社会各阶层民众的公害变得愈来愈普遍,比如伪劣产品对消费者大众的危害、环境污染在全球的蔓延、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等,无不对社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人们发现,这些公害现象的背后亦隐藏着现代民主制度的弊端,广大公众的利益事实上并没有得到真正反映:经济势力和行政系统攫取了公共决策的权力,却有意无意排斥了分散的、未组织化的那部分利益。这些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环境、娱乐、精神甚至后代的利益;不仅涉及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更涉及要求政府积极作为的社会-经济权利,甚至是可由法律原则推衍出来的未确认的权利。对此,一些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及团体针对相关政府机构及大型经济集团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为大量相对无权的少数弱势群体提供代理,也寻求维护大多数人广泛共享但被忽视的各种利益。与此同时,司法也愈来愈广泛地运用审查权,通过重新阐释法律而推动制度变革、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公益诉讼活动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迅速蓬勃开来,蔚然而成为各国法律领域一大景观,绝不是没有理由的。当然,由于各国政治法律制度与社会背景等不尽相同,公益诉讼的形式与策略也各有千秋,比如在欧陆诸国,法院囿于当事人理论之限对公益诉讼的宽严度把握得十分谨慎,而在美国、印度等国司法则明显带有积极的能动色彩。因此,我们不大容易为公益诉讼下一个明确定义,但至少可以给出一个基本的概括。观之各国的公益诉讼模式可以发现,危害的广泛性与结构性导致了传统诉讼框架的突破,其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起诉资格(standing)标准的不断自由化及司法审查范围的不断拓宽。比如在美国,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从最初的从“法律权利标准”发展到后来的“事实损害标准”,即原告无需证明其法律权利已经或者正在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有无法律授予起诉资格),而只要其利益正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即可起诉,甚至动植物、河流、文物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2]而在司法积极能动的印度,任何“关注公众的个人”或组织都可就违背宪法或法律的公共行为起诉,乃至一封书信、一篇新闻报道都可以启动诉讼程序。[3]扩大起诉资格是与拓宽受案范围同时进行的:越来越多类型的案件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许多原来法院无权审查的案件都逐渐进入司法视野。[4]可以这么说,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为不断扩大的原告群体(不仅包括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可能因该结果而受不利影响的人,乃至不特定的任何人)就一系列危害到不特定公众利益(其外延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的公共决策或行为起诉相关的公共当局及强势企业并提请司法审查的法律实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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