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由谁来代表公益这个问题上,必然会遇到某些难以绕过的悖论。其一,如果假设只有政府才可以代表公益,那么无异于将个人与公共截然划分开来,实质上隐含着对公民理性与能动性的傲慢与不信任。随着立法、行政两大部门作为“公益”代表形象的急遽没落,经典民主理论中有关公共利益代表的假设已无法顺应时势。其二,所谓选择“公益”代表的观点本身就是经不起推敲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及群体的利益不再接近于同质,而是越来越多元化甚至具有冲突性,如何能确保一项制度或决策能充分代表所有人的利益?那些宣称代表“公益”的观点实质上面临两难局面:要么承认存在代表不足,要么就推定某些公共决策或行为征得了被代表者的默示同意,而这种“同意”又是含混的、易生歧义的。正如有论者所言,通常理解的“公共利益”观念掩盖了各种利益冲突的事实。因此,在公共利益的认定中,应当将各种假托公益之名的个人性、群体性的偏好排除出去,按照对每个人有利的标准来评价社会实践。[1]在“原告可不可以代表公益”问题上纠缠不休,实质上反映了代议民主观念的变体在诉讼中的体现以美国著名的环境案件——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 v. Hill)为例,在立法意图并不明显的情况下,法院选择物种保护优先的环境伦理观行使了法律解释权。[2]然而,在保护一种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均无定论的小鱼、以及继续耗资亿万的大坝工程以改善居民生活之间,政府、环保团体与居民们(以及居民之间)依然无法完全一致。因此,在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我们常常会发现,无论是一项起诉还是判决结果取得所有利益攸关者的同意是不现实的,强求一致不仅会虚置民意也会伤及行政机关的效率。
其次,在由谁来处理公共利益问题这个问题上,要么坚持只有政府、要么认为司法应处理公共利益问题,无形中忽视了公共利益的最大所有者——公民社会的力量。判断一项制度或决策是否符合公益,或者说对公共决策是否符合公益的辨析、理解与争论,决不能垄断在公权力机关内部解决。一项制度或决策要使尽可能多的人理解、认同或接受,相关的论坛应当是开放的,应当提交给全体公众去检视、去争辩。借助于公益诉讼,法院不断地将他者、以前被排斥的人们包括进来,将那些新型的或尚未组织化的群体过去缺席的声音带入法庭;而诉讼本身的局限也意味着,公益诉讼所牵涉的问题远远超越了诉讼领域,它牵涉到一项系统的社会合作工程,其中,政府、媒体及公众等都应扮演积极关键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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