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章就基金的募集专章作了规定。本法相关条文还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共8类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价额。本条规定的情况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是一种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投资基金从产生到发展也只有几年时间,不对基金行业进行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势必造成混乱,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也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应进行罚款处理,处罚金额是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上包括了两类情况:一类是现有公司或者是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为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类是本来没有公司,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都是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处理。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聚集着资金、代为他人理财,需要较多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处理能力,诚信度要求很高,也是一种较新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这里的“取缔”并非是撤销所谓的“基金管理公司”,而是对这种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禁止。同时,还应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3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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