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涉及公司收购的联邦法《威廉姆斯法》试图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保持一种中立。而美国的州法以及司法判例出于地方保护的观念,为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尽管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在某种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但存在许多弊端。即使是在美国,对于管理层是否有权反收购也一直有较大的争议。因为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它纵容了管理层滥用权力,造成对股东利益的损害。
对于我国而言,在我国当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公司收购乃是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如果管理层可以任意决定反收购,拒绝他人对公司股份进行收购,或为他人收购成功后改组管理层设置重重障碍的话,将使收购者望而却步。这种外部监督形式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在美国,虽然管理层有权反收购,但外部治理形式依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在于美国有一套完备的董事责任机制和股东保护机制,而我国虽然《公司法》第123 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仅仅以此原则性规定来规范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正是出于以上考虑,在我国2002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 在反收购决定权方面采取了英国的股东大会决定权模式。《收购办法》第33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1)发行股份;(2)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3)回购上市公司股份;(4)修改公司章程;(5)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6)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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