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从规制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看,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也未被禁止。
对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关联交易行为的法律调整,董安生教授认为,要通过程序公平原则来规制。一是建立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二是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三是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四是独立董事制度。其中对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他认为高于一定数额或比例的交易决策权将由股东大会行使,而低于该下限的交易决策权由公司经理行使;并由公司章程做出规范。22有学者认为,要建立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中, 鉴于股东大会的性质,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由其批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所以,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范围,只能是一些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并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交易的性质,即公司参与的关联交易的决策,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二是体现在交易的规模上。23还有学者认为,关联交易的生效的程序要件包括披露和批准。关于批准,即对要求根据关联交易的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尤其是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4 还有人从相反的角度提出规制办法,即要建设立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制度,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25 上述学者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方法之一是建立批准制度。对批准的机构,多数认为应经股东大会批准;对批准的权限,多数认为股东大会不必事必躬亲,应按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一些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进行决议。其特点是比较严格和规范。
根据新公司法第16条、第22条、第14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仅规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一关联交易行为,实行了批准制度、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及股东会决议效力否决制度。其批准机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包括董事会;其决议的权限集中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规定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行使相应权力。与上述上市公司的规范规定相似,其中没有关于公司可依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决议权力的规定,还比上市公司的要求更高。这种规定不尽合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我们认为,一是与将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在同一部公司法中规范的立法技术有关;26二是未很好地落实新公司法倡导的“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王保树教授认为,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特点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的自治。其主要表现是:(1)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如不再直接规定转投资的限额,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决定者与相关程序。对于公司对他人担保也采用了同样的态度。(2)重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27比照之后,可见一斑。因此,在理解时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基于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三种类型的公司,不能把对上市公司的较为严格和规范的要求均适用于该三类公司,应有所区别。总体而言,董事会享有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的职权,只是这种职权的权源和权限可因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同而有所区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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