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是否也可这样操作?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的规定,如公司章程有规定董事会可决议公司为股东担保事项,那就要依照公司章程进行。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并无否定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这种职权。这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成为董事会决议的权源和条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该事项,可认定该行为有效。
(四) 董事会自主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董事会有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的职权,我们可称之为董事会自主决议。一种情况是公司不设董事会,股东会与董事会机构混同,如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即为公司权利机构,如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其决议当然有效。另一种情况是,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况。对该行为效力的认定,从总体看,法律没有禁止董事会有效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原则上该行为有效。但我们要注意到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性。如上文分析,该款规定涉及到关联交易。因此,这要从公司所担保的“股东”入手,区别分析认定。
1、 董事会决议公司为一般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公司法的原则,为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没有重大影响的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更是有必要这样。这才能提高效率,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董事会这样的决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为确保董事会公正行使权力,在司法审查认定行为效力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决议文件,包括决议过程记录、董事的签名、决议结论等。
2、 董事会决议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规制关联交易的重点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如果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使董事会作出为其担保的决议,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该决议效力时,可以此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其无效。也就是说一方面要按新公司法第217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控股股东;更重要的是要认定该控股股东有无实施操纵董事会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更要注意审查。受害股东也可按照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除此之外,如无其他导致行为无效的情形,我们还是认为应认定其为有效行为。
对董事会决议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与上述原则相同。
因此,对本文开头讨论的案例,按照新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 条的规定,应适用原公司法规定来解决。由于原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行为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认定。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A公司操纵B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此B公司董事会即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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