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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不作为赔偿的立法建议(2)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我院曾受理过这样的案件,原告林某承包山林后,在竹笋采集期间依法向被告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采集承包林地内竹笋的许可证,由于林业部门迟延颁发,导致采集期已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这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因此,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当从立法上予以明确。

  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客观上对国家赔偿法有完善要求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第七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法第六十九条还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该法所指“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包括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拖延颁发行政许可证的行为。但是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由于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这在客观上也要求国家赔偿法作相应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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