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家赔偿特别领域要论(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1. 实定法规对国民的一定的法益保护作出明文规定和不明文规定有无不同的问题;即使未明文规定,从前后文理中能够引出和不能引出有何不同成为问题点。与此有关联的是, 即使在授予权限的个别法规中没有国民的法益保护的语句,对照相关目的性条项,从相关的文理中,也能引出防止损害发生义务的存在问题。
2. 每个授权法规有权限规定的情形,因违反行使权限的注意义务而发生损害和因不行使权限而怠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有何不同的问题。就权限行使,从来是处理仅就与收件人相关联的,对于第三者负任何注意义务,直到今天也未能被解开。而且,授权规定一义地规定权限的行使方法和选择性规定是否相同也成为问题。另外,给行政厅有关政策判断的裁量, 与就有关安全等的科学技术性认定的判断权有何不同也是问题。在权限的不行使之时,违反明文规定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与违反默示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是否相同;尽管迫在眉睫的危险能够预见,却不行使权限,与单纯地停留在能够预见危险有何不同;仅有授权规定,在其权限中,是否包含得以发出回收危险物的命令权限,在包含该权限时,不行使是否也构成义务违反。
3. 违反注意义务时,被课以怎样程度的注意义务,以什么为基准来确定其基准。从法的目的与事物的性质难以判定,在这种情况下,建构怎样的基准就成为难题。
4. 行政组织法明确规定行政主体责任时,在不进行行政指导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义务违反,特别是在该领域,行政指导以压倒一切的优势代替实务上的规制行为时,能否考虑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
三、非权力作用与国家赔偿
(一) 非权力作用与国家赔偿概说
根据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 条规定,国家赔偿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产生。因此,对其内涵的理解就成为一大问题,既可以从《国家赔偿法》成立时的实情、国家赔偿法与民法的适用范围等入手进行探讨;也可以从相关学说与判例的探讨来分析;还可从现代《国家赔偿法》的机能方面进行探讨,进而对公权力的行使与非权力作用的区别予以明确。
(二) 有关“公权力的行使的学说
1. 狭义说。按照该种学说,对“公权力的行使应当采用最狭义的解释,具体地说,仅将其限定在基于国家统治权而发动的优越性意志作用。采用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是田中二郎和今村成和。田中二郎认为:
《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公权力的行使”,是指除了发动的优越性意志作用外,除去纯粹经济性活动和依《国家赔偿法》第2 条被救济的情形,并包含了位于优越立场的广泛的行政作用。[8] 今村成和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 公权力”,未被限定在狭义的统治权作用,而是广泛地包含了作为优越的意思主体针对相对方的情形等。
2. 广义说。按照该种学说,对“公权力的行使”的理解,是指除去所有的国家作用中的纯粹的私经济作用和依《国家赔偿法》第2 条被救济的作用。即,这种学说是在狭义的权力作用之上增加了非权力作用。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是古崎庆长审判官和成田赖明教授。[9] 古崎庆长认为:就非权力作用而言,在没有国家赔偿法时代,试图依据民法的规定来救济受害者; 在有国家赔偿法的时代,非权力作用是不必要的概念;是强求受害者对其进行选择与辨别; 是强受害者所难。成田赖明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公权力的行使”,是以排除具有行政厅的公定力的优越的意思活动的违法状态为目的,没有必要将其与不服申诉或取消诉讼对象中的“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同义解释;现代行政采用种种手段来运营行政活动的实态,以及与民法第715 条比较的《国家赔偿法》第1 条的要件中对受害者的有利性是广义说的依据。可以断言,狭义说与广义说之间的差异已日渐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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