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家赔偿特别领域要论(5)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3. 最广义说。按该学说,对“公权力的行使”的理解,是指将私经济作用包含在《国家赔偿法》第1 条之中的一切国家作用。主张该学说的人基本没有对实际带来什么影响。
(三) 判例的倾向
对《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包含了非权力作用,判例对此也反映不一。
1. 学校事故案件。学校教育领域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历来都是有争议的。1978 年2 月20 日福岛地方法院的判决中认为:在班级露营时发生的翻船事故造成县立高中学生死亡案件中,《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公权力的行使”,不仅限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统治权发动优越的意思而进行的权力作用;也包含了更广义的非权力作用(纯粹的私经济作用和营造物管理作用除外),认定该县的损害赔偿责任。[10] 此后,这种案件不胜枚举。同时,也出现了不像上述判例那样明确表示的案件,即:就直接过失等其它国家赔偿要件进行判断的判例越来越多。由此看来,已有就学校事故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倾向。
2. 行政指导。就行政指导是否是“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最近几年的判例认为:以行政指导的法令上的根据为背景而进行时,如果相对方不服,行政厅基于法令可以转成强制处分而执行,相对方不得已而遵从,因而,这种行政指导相当于“ 公权力的行使”行为。[11] 另外,在建筑确认案件中,法院认为:以建筑确认类的行政机关固有的权限为背景而进行的行政指导, 没有充分具备“相对方的自发性协助与同意”;通常对相对方而言,客观上存在事实上的强制要素,不能免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国家赔偿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政指导案件中,法院并未明确判断建筑确认的“公权力的行使”性,而是直接判断建筑主管人的确认处分是否存在违法事由。其后,类似案件不断出现。
3. 信息提供及其它。生活信息中心的所长向新闻记者宣布:原告某公司的按月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存在法律上和社会上问题,是不稳妥的。该公司认为为此蒙受了损害而提起赔偿请求。东京高等法院在1979 年2 月22 日作出判决,认定:该信息中心是神户市依据《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而设置的;是应当执行事业内容的行政机关,因此,宣布信息行为相当于《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 公权力的行使”行为。[12] 另外,还有一些案件的判决并未直接使用“公权力的行使”概念。例如:食堂经营者因卖淫嫌疑被警察署带走案,大津地方法院在1978 年12 月25 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警察署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社会普遍认可的理念, 属于过度行为;而且用威胁性言词和态度来压制被怀疑者的自主性判断,是不符合法律的行为。[13] 其后的类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尽管判决理由不尽相同,但在学说上均采用了广义说。
(四) 小结
《国家赔偿法》第1 条所说的“公权力的行使”概念是以现行司法制度为前提的、极具特色的要件。具体说来,这个概念以与民事纠纷相对的行政案件诉讼的对比为前提,显示了作为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制度相对应的行政上的不法行为制度的重要性。因此,也许我们应当考虑到它与行政案件诉讼法中“ 公权力的行使”概念的关联性、与就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规定的宪法第29 条第3 项的“正当的补偿”的关联性。
(责任编辑:马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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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远藤博也: 《现代行政法大系》(6) 之《国家补偿法》(上),第179 页;雄川一郎: 《国家补偿总说》第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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