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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立法探索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补偿。对于立法行为、统治行为以及部分非犯罪原因造成的司法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特定情形下,根据“过错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赔偿立法应以直接受害人为第一赔偿请求权人,依次排列,并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为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

  遇有行政复议及接连司法侵权的情形,应区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式上,应以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为主要赔偿方式;赔偿范围上以直接损失为原则;赔偿费用应由各级政府预算单列。赔偿程序上采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短时效及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

  等方式,都有利于迅速有效地解决赔偿纠纷。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国家赔偿立法已势在必行。

  本文仅从我国立法的实践出发,对国家赔偿立法理论进行一些探索。

  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有关国外的赔偿立法情况,附于注释,以便于比较研究。

  一、关于国家赔偿立法的意义和指导思想

  国家赔偿制度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负责赔偿规则体系。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当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国家应予保护,这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决定的,也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早在民主革命的井冈山时期,毛泽东同志亲自制定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就有不拿群众一针一线和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定,并从此成为我们党、国家和军队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作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必须予以赔偿的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对此重新作了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几个字,就是说,要实现公民取得赔偿的宪法权利,国家还必须提供可依据的法律:国家赔偿法。没有国家赔偿法,公民取得赔偿的权利将无法实现。

  这是宪法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的任务。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对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克服和消除国家机关中存在的不正之风,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特殊的作用。我国从1982年宪法制定以后,通过《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从不同方面对国家赔偿制度作了规定。但要使国家赔偿从原则成为真正切实可行的可操作的具体法律制度,还必须制定国家赔偿法。

  我国的赔偿法,应该充分总结和反映我国的传统和特色,同时,又要借鉴各国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既要考虑全面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国家的实际财力;既要有利于调动公民、组织的积极性,又要照顾国家的承受能力,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勇于负责。

  二、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立法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区分国家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关结点。理论界有以下主张。

  第一种主张:国家赔偿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是国家负赔偿责任的前提。这种观点实际上把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理论套用到国家赔偿中来,虽易被人接受,但却忽视了国家赔偿本身的特性。因为以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要在每一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主体的主观要件显然不利于解决赔偿问题,也不便于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达到受偿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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