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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摘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而我国对此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致害责任的做法有失妥当。在分析其构成要件、考察外国立法例并在正确理解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正视我国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  瑕疵  国家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一、案子引发的思考

    1988 年7月15日,一男子在下班回家途中,遇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被砸中头部身亡。事故原因是路旁树木虫害严重,部分枯死已达三年之久,经上级批准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文件,而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法院认定: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其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虫害蛀朽的护路树一年有余的时间内,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有不可推脱的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6条[①]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向原告王烈风支付损害赔偿金。通过此案在司法中正式确立了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以过错主义归责、适用民法的原则。 [②]

    时隔九年,某公司驾驶员缴纳公路管理费后驶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途中因避让前方一捆塑料编织布撞上护栏,造成一死三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辩称,事发当日,高速公路管理处巡查道路7次,已尽安全维护义务。这起受到普遍关注的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于 1999年9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法院判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使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14万余元。[③]案件仍依据民法审理,但突破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其实,人们早已发现:国家为了达到其所负的行政目的,除了可由“人”的行为外,也不可避免的,会以“物”作为实现行政目的的途径。上述两案引出的问题是:这些物致人损害会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有损害就有赔偿”是古老的法原则,。然而,在公有公共设施(本文仅探讨此种公物)致害时,什么条件下赔偿责任才成立?应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赔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受什么法调整?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并非不问缘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产生赔偿责任,其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须为公有公共设施

    对公有公共设施,各国立法在使用名称上虽有不同,如中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有公共设施”,日本、韩国称之为“公共营造物”,德国与之相近似的概念是“技术性设施”,英、美、法则没有抽象出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但学者对其认识却较为一致。“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者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④]“所谓公共设施,指供公众使用的公物而言。”[⑤]“公的营造物……是指提供用于公共目的有体物及物的设施。”[⑥]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可分以下几点说明:(1)公有。这里的公有并不是指所有权的归属,即并不限于所有权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只要由国家(通过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组织)设置或虽非其设置但在事实上处于其管理状态,就是“公有”的。如国家租借的供公共使用的所有权归个人的球场。(2)公共使用。公有公共设施必须是服务于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的。该使用可以是无偿的(如公园),也可以是有偿的(如高速公路)。不是专供公众使用的公物若提供给人民使用,也可认为是公共设施。(3)设施。设施一词很容易使人想到人工物。但国家尚担负着自然状态的人为管理的责任,故设施还应当包括自然公物,如河川、海滨等。另外,公有公共设施虽以不动产为主,但亦包含动产,如车辆、飞机、[⑦]博览会使用的临时建造物、巨幅像牌等。在日本,连手枪、警犬都有人视之为公共营造物。[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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