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论文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要明确公有公共设施,还须使其与公营造物、公物、建筑物等相近概念加以区别。公营造物,依照奥图。梅耶尔的经典定义是指“由公共行政的主体为服务于特定的公共目的而规定的人力、物力手段的综合体。”[⑨]它重在人与物的结合,是持续性的设施。而公有公共设施仅指物的设备,可以是一时性的设施。如铺路架桥所用的便道,可能是公有公共设施,但不属于公共营造物。公物,一般指“行政主体为直接供公行政上的目的而提供利用的各个有体物。广义的公物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公用物)和共用财产(共用物),狭义的公物即公用物和共用物。”[⑩]可见,公物是一个比公有公共设施宽泛的概念,直接供公众使用的公物是公共设施,而行政经费、专为执行职务所用公物等则不属于公共设施。说起公有公共设施,我们往往会想到博物馆、马路、公园、图书馆等建筑物。但公有公共设施并不局限于建筑物,它是一个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航空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电力电信设施、港埠设施等在内的广泛概念。而建筑物也只有在供公众使用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公共设施。

    (二)公有公共设施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

    瑕疵亦被称为故障、欠缺,是指事物欠缺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具有对他人带来危害的危险性的状态。公有公共设施设置上的瑕疵是指该设施在设计、施工、建造、安置、装设、扩充上存在瑕疵,是自始即有的欠缺,故又称“初发之瑕疵”。如公共设施设计不完备、所用材料有质量问题、施工不良等。管理上的瑕疵是后天造成的欠缺,是指在保存、维护、利用、改良这类活动中管理不良,又名“后发之瑕疵”。如对设施保管不周、维修不及时等。无论是仅具一种瑕疵,还是两者同时具备,都能使这一构成要件成就。区别设置瑕疵与管理瑕疵的意义在于便于确定责任主体及行使相应的求偿权。当然,在受害人无法区分为何种瑕疵时,应允许其择一求偿。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只有在设施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时才予以承认。而对“设置、管理的瑕疵”又存在三种不同的见解: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将“设置、管理的瑕疵”解释为管理者的安全确保义务或事故防止义务的违反。这种学说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必须保持安全、良好的状态,管理者应当恪尽职守,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否则就可以认定有瑕疵。客观说认为:只要公有公共设施在客观上具有物理性欠缺,即认定瑕疵存在,而不问设置者与管理者是否尽了善良注意义务。折衷说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的确认,不仅要考虑设施本身的客观瑕疵,还要考虑设置者、管理者的行为。

    (三)有损害的发生且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两个条件是一般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均适用一般规定,此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损害范围是否小于一般侵权?台湾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违法执行公权力侵权致害相比,[11]该条减少了对人民自由权的保护。其理由是:公有公共设施除了侵害生命、身体、财产外,不会造成其他损害,自由、名誉、姓名等权利,不至于因公有公共设施之欠缺而受到损害,自非属保护之范围。[12]但公有公共设施并非不存在侵害自由权的可能,如因公共电梯故障使使用者被困数小时。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应扩展到任何受侵害的权利。这可以通过立法的概括规定(如“致人损害时”),也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扩张解释得以实现。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