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外国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例
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各国作法不一,但通常都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日本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经历了一个从受民法调整到受国家赔偿法调整的历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首次确立于德岛游动圆棒案件。[13]该案通过适用《民法》以判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但其范围、理论构成却没有得以确立。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这种国家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基于公共营造物设置管理瑕疵之损害赔偿责任,求偿权(1)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2)前项情形,如就损害之原因,别有应负责之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之有求偿权。”这里所谓的公共营造物,不以人的手段为要素,是指为公共目的而提供的有体物及物的设施,即公有公共设施。它不仅包括不动产、自然公物,也包括动产。对设置或管理的瑕疵,日本传统上采取客观说,实行无过错责任。而近年来的判例,一般采取折衷说的观点,以谋求扩大对受害者的救济。[14]日本确认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既然国家或公共团体建设道路、公园、学校等公共设施供广大国民利用,由于设施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没有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就应承担责任。[15]对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提起的诉讼,在日本,被害人(除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人之外,还包括公有公共设施附近居民等第三者)可以向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者或者负担有关公共营造物的设置、管理的费用的人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16]适用法律上,特别法(如消防法)优先,其次是国家赔偿法。若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法律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就适用民法。
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草案第1条规定:国家对其因技术性设施的故障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该负赔偿责任;因违反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何谓“技术性设施”,法条未作解释,但结合立法目的与其他条文,它应与公有公共设施概念相近。基于公私法的严格划分,在德国,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责任仅在其涉及公权力主体履行公法上义务时,才由国家依国家赔偿法负责,而对于邮政、铁路等非公法义务,由国家依民法负赔偿责任。[17]德国以危险责任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在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上,理论上仍未完全承认无过失责任主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损害赔偿范围由民法典规定,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裁判。[18]
法国没有明确的公有公共设施概念,也当然从未明确规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与之相关联的,是公产、公共工程、公共建筑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判例对此针对不同情况确立了不同的赔偿责任。[19]在实务上,基于公共事业建筑工程的异常损害或公共事业存在所生的异常损害,国家应予赔偿。国家赔偿请求权被看作公权,这类诉讼属行政法院的管辖事项。法国将危险物体所产生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中危险赔偿范围,[20]可推断出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倾向于无过错责任。
英国的《王权诉讼法》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承认中央政府对财产的所有、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21]1961年制定的高速公路法,对于公路之瑕疵、过失或不作为致害者,课以了赔偿责任。从判例看,英国承认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最早可追溯到1866年默西码头和海港管理局诉吉布斯一案。[22]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主观说,即过失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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