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体例上我国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与一体
和其他的部门不同,国家赔偿法综合性很强,既包括大量的实体规则,如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方式等,又包括赔偿的程序规则,如赔偿的先行决定程序、赔偿的诉讼程序和其他程序等。其在内容结构上,采取了统一立法形式,在表达方式上采取了概括式、列举式。
《国家赔偿法》实施11年来,在国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存在的一些问题急需修改,首先是确认程序变成了进入赔偿程序的“拦路虎”。目前因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或者故意确认没有违法,赔偿请求人不能进入赔偿程序的案件较多,由此造成了各级法院确认申诉案件急剧上升,损害了国家法制的形象。其次,《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强制执行,大量赔偿决定书不能兑现。还有《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具体程序,使审理程序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国家赔偿法》还存在的赔偿范围太窄,赔偿金额过低等问题。对于财产损失,现有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有些情况下,连直接损失标准也可能达不到),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目前精神损害是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列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以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只是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补给,但却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因此,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民事关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一些国家对政府人员故意侵权的行为(如殴打)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也出现了个别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国家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值得考虑,比如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行政人员滥用职权打伤、打死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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