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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由于侵犯私有财产权的侵权主体,常常是国家或者拥有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机构,所以公权力主体容易侵害私有财产权的领域主要是强制规划、强制征收、强制征用、强制拆迁、财产刑、国有化措施等等权力性、强制性、超经济性的行为。这些方面应当作为采取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措施的重点。

  简言之,防止公权力主体侵害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路径主要包括:加强立法(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完善行政,改革司法,调整政策,改善环境。特别是加强程序法制保障,应当成为加强财产保护制度的关键环节。因为理论和实践都证明,程序法制是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要素。首先从理论层面看:宪政思想的发展脉络表明,无论是古典的还是正统的、无论是转变中的还是当今的各种宪政理论(论述这些宪政理论的代表性人物分别如麦基尔韦恩、哈耶克、林德布洛姆、达尔、阿罗等人),都不否认程序法制保障是实现宪法权利和宪政目标的重要因素;无论我国处于宪政发展的哪一阶段,注重程序法制建设都是明智和必要的选择;而且程序约束的对象,首先是政府和行政机关及其掌握的公权力。[2](p26-42)其次从实践层面看:古今中外大量的典型案例表明,忽视程序法制建设,失去有效的程序制约和保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此点在处于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的我国现阶段尤其值得关注;程序法制建设在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具有独立价值和特殊功用。

  三、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公共利益的界限

  在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前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人曾提出应在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显示国家对于私产保护的真正重视。反对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私有财产不存在“神圣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只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国家有权按照需要征用私人财产;而且,一旦确认了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国家对私人的税收就缺少了合法性基础。其实,“神圣”二字最终没有出现在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的私产保护条款中,还可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纵观各国宪法关于财产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明显表现出私产自由的理念由绝对到相对,由完全不受限制到有所克减,道义味道甚浓的“神圣”二字逐步淡出的趋势。当今世界除了个别国家的宪法还保留了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以外(例如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中将财产所有权表述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西方国家的宪法一般不再使用“神圣”二字,普遍做法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或不受侵犯即可,也就是规定相对的财产保护。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的是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日本国宪法规定的是财产权“不受侵犯”;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则主要通过判例保护财产权。可见,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在私产保护条款中未采用“神圣”这一限定词,并不违背世界潮流和国际惯例。

  也有人提出,如果在宪法中不作“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那么为寻求平衡,也应将宪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二字删去,以显示宪法对于私产和公产的同等保护。其实,尽管现行宪法对于公产给予超常保护性规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20世纪80年代初制定现行宪法时人们在公产与私产法律地位的认识上存在时代局限性,但关键还在于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公产权利主体主要是人格化的国家,权利归属往往明实暗虚,权利主体缺位现象严重,公产权利易受侵害,而且许多公产(如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益)往往同国家主权紧密联系,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又是如此深入人心并得到各国公认,加之我国修宪历来遵循“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可加可不加的不加”的不成文操作规则,所以对于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的宪法财产条款,似无太大必要在修宪时删去公产保护条款中的“神圣”二字,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猜疑和争论,因而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对此未作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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