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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6)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4.公开参与性。

  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财产征收或者征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民主的要求。

  5.权力制约性。

  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出现公共危机而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更易于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权行政和滥用公权力,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是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除了把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公权力纳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民主监督视野中,更需要加强对于这一公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这是“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机制和判断标准。国内外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和判断行政征收、征用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6.权责统一性。

  如果行使公权力后不承担责任,那么任何公权力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力,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当某个公权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为由克减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通过监督机制判定所谓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则应严格追究且能够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代价。这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慑效力和普遍适用、自动适用的控权机制与判断标准。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现阶段我们从广义上理解公共利益的一个注脚。为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今后可通过立法(如我国《行政程序法》、《行政补偿法》)在概括规定的基础上再逐一列举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 (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的部分为限;(5)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等等。

  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若干构想

  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包括土地和一般私有财产都可以由国家予以征收或者征用,这一原则在上文已作讨论,此不赘述。但现代行政法理还有一条原则是,“特别牺牲应予特别补救”。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私产后,应当予以补偿,以平衡公益与私益、全局受益与局部牺牲的矛盾,这是行政补偿法制的存在价值和调整功能。[⑦]因此,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通过修正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直接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私有财产时应予补偿。这就为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提供了更明晰、更全面的制定法依据。[⑧]

  那么,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未来发展路向如何?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只有经过认真负责和系统深入的讨论,才能形成更多共识,更有利于我国行政补偿法制健康快速发展。为此,本文谨就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提纲式地提出如下刍见:

  1.制定行政补偿法典。

  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补偿法律规范很少、很分散,应当借修宪之契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当然,在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增加若干章节来专门规范行政补偿,这也不失为一个权宜之计;但笔者认为最彻底、最高效、最稳妥的选择,还是专门制定出一部行政补偿法典(或国家补偿法典)。有了这样一个龙头性的法律作为基干,有利于纲举目张地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各个层次来逐步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律规范体系,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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