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家赔偿法 > 国家赔偿法论文 >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前已提及,私有财产权的绝对自由观已被相对自由观所取代,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并实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必要限制,主要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中的限制条款加以克减。问题在于,在缺乏现代财产法治观和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克减往往在操作中变形走样,成为对于财产权利人的超经济剥夺。特别是象政府机关这样的公权力主体,往往易于运用其掌控的行政权力肆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且往往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堵住行政相对人的抗辩之口,捆住行政相对人的反抗之手。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人权中,作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的财产权,是长期被轻视、极易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

  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当属实质法治主义的一种体现,似乎无可厚非。换言之,公权力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有权依法对于财产权(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加以限制。但是,近年来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例如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执行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前已提及的湖南省嘉禾县政府违法不当地介入珠泉商贸城开发的典型案例,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所以,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那么,何谓法律意义上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呢?这也是见仁见智的一个现实难题。概括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经验,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时,应坚持有机联系、相辅相成的如下六条判断标准:

  1.合法合理性。

  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征收征用之目的可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2.公共受益性。

  纵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它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的土地使用出让服务。若非如此,就不能称之为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服务型政府。

  3.公平补偿性。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或特别牺牲(普遍损害或特别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⑥]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