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粤公司答辩称:京粤公司仅受物资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和提货手续,与运费纠纷毫无关系。
物资公司答辩称:友航公司申报商品检验的货物是“三合板”,而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单干板”,且有面板、中板和底板之分,由于友航公司错误申报货物名称,导致商检结果错误,该商检结果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的代理人凡柯公司约定是以单干板的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而友航公司却要求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与原约定不相符。托运人马联公司没有错误申报货物的体积,物资公司没有义务向友航公司支付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友航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完成了本提单项下运送货物的义务,有权向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收取运费。虽然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但该记载仅能证明托运人支付了该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的运费。卸货港商品检验局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虽然报检货名与实际货名不一致,但是进行检验的货物没有错误,故关于货物体积的检验结论应予认定。卸货港商品检验局所检结果是货物的外包装体积,在没有明确约定按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是合理的。本案被告物资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并实际提取了货物,有义务支付超出提单记载体积的货物的运费。物资公司关于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代理人凡柯公司之间约定以单干板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土产公司和京粤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也没有提取货物,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友航公司称被告装船申报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提单条款按错误申报额双倍支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建设开发物资公司应向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152.34美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和被告广东省京粤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德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托运人马联公司从未与友航公司发生过承托运关系,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凡柯公司也未曾以友航公司名义与马联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使“恒运”轮船东委托友航公司管理“恒运”轮的事实成立,其法律地位也只是代理人,故友航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提单记载的事项看,马联公司与凡柯公司在办理托、承运手续时,已明确是按货物体积每立方米19.5美元包干运费,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代理人的这一约定。即使商检报告正确,但因申请人违反承、托运人的约定,毫无根据地要求货方以外包装体积丈量并计付运费,该商检报告已失去对本案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商检报告有效而推论物资公司应按商检丈量的外包装体积补交运费,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所涉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承运人不能在目的港向收货人再收取运费,除非发生提单背面第七条所列的托运人错误申报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定友航公司指称的托运人申报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判决物资公司支付运费,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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