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谈格式条款(4)
www.110.com 2010-07-08 10:07
一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
二是通过当事人的进一步约定。这个时候双方达成的合意已经不再属于格式条款了;因为它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但这种办法可能难以奏效,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交易迅捷的考虑,不愿意与相对人协商;基于其经济上的优势,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
三是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变更。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的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事实上,合同法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退货必须在三大之内,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只是希望能够延长退货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则应当允许变更格式条款。如果餐厅所收取的开瓶费畸高,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并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变更。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
苏号朋:《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6月4日)
《经济学消息报》
注释:
1本案例选自惠州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
2本案例选自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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