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具体制度规定的不足。《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下诞生,主要的问题在于立法技术过于粗糙,只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即使是现有的条文规定,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如《环境保护法》第29条只简单介绍了限期治理及其主管部门。若出现环境行政诉讼的情形,面对诉讼中提及的相关具体问题,该条文的实际作用将是一片苍白。纵观本法的各项具体措施,如排污标准、环境监测以及限期治理制度,无不隐约透露出“先污染后治理”的恶性循环风险。以预防风险为主的环境保护措施体系尚未建立,目前的环境保护措施仍停留在治标不治本的原始状态,仍需要引入和加强先进的环境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症结在于:指导思想亟待定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不统一。
三、对比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不难看出:尽管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局面。但根本原因仍在于我们对环境法基本原则领会不深,无法在制定基本法的过程中贯彻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因而,有必要对照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修正。
(一)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强化立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中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目前已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有学者指出:在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背景下,在当前全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对《环保法》的该条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规定重新定位,建议将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在健全立法思想的前提下,可持续发展原则应当成为用以指导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的根本性原则。根据上文对可持续发展原则从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并重、环境与发展一体化以及可持续利用三方面的解读,结合我国环境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在以下四个方面应当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重要地位。
首先,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问题上,可持续发展应当成为经济发展坚持的主线,从而消除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后顾之忧。正如1992年世界发展报告《经济增长与环境》中所指出:“减少经济活动及其扩张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损害的最有效方式是直接处理——将它脱离出经济活动——即引进在环境上更有优势的技术和实践。”技术的跟进应当成为处理环境与发展问题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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