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而有区别”责任为我国创造了一个难得的机遇期,使得我们能够在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不断回头审视自己曾经的疏漏和过失,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这项责任既是发展中国家争取而来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各国真诚履行国际义务的有力鞭策。它如同一把双刃剑,在我国环境保护体系尤其是《中国环境保护法》修改方案的定夺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借鉴先进制度,推动环境保护的联动发展
“蝴蝶效应”向我们传达出这样一个道理:我们所处的环境是一个无时无刻不包含着联动变化的细节,某一微小的变化甚至会引起全球的动荡和不安。在国际环境法的领域中,由于跨界转移风险和全球危机的存在,全球合作的迫切性与日俱增。
国际合作包括很多具体的措施,如信息共享、参与决策、环境评估、环境标准的越境强制执行等措施,甚至有学者认为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环境紧急情况时的通知和援助原则也是国际合作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
早在1941年Trail Smelter仲裁案中,美加联合国委员会仲裁庭就确立了“国家管辖和控制下的行为不得对另一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基本规则[22],这可以看作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家实践中的萌芽。国际法院在1958年Corfu Channel Case[23]中再次重申了该规则。
国际合作原则一方面抑制了国家转移环境风险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它加强了各国抵御防范的意识,使得环境保护不再成为一国领域内被附带考虑的次要话题,而是作为联动的纽带引领全球绿色革命的爆发。在全球范围内,根据《宣言》,环境紧急情况时进行通知和援助以及跨界关系中的通报与协商是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应尽的基本义务。
目前,国际合作原则在控制臭氧层损耗、气候变化、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都有重大的贡献和发展,要求各国携手合作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层出不穷。可以说,全球环境保护是当今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几个能使各国达成惊人的一致从而进行合作的领域之一。越来越多相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对该原则进行强调。然而在现实中,尽管我国已成为众多相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缔约国,但在《环境保护法》中对该原则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在于,国际合作原则能够促使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借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经验以开展环境风险预防与治理行动。就我国而言,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环境保护体系进行吸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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