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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排斥对立到沟通协调(2)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在环境立法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一直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法律领域,在环境法的成长过程之中始终伴随着来自外部的责难和非议。因为环境法自身带有与生俱来的革命性,它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过去人们所津津乐道的那些构成传统法学理论的完美概念、权利—义务范畴以及法典的抽象性、逻辑性和可演绎性正在受到可持续发展标准的重新审核,一些新的法学观念和术语层出不穷,使人感到应接不暇。[2]环境法的革命性实际上反映了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领域的发展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在一定阶段上的多变性,但环境法的这一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相当一部分拘泥与传统思维的法学理论研究者惊慌失措、无所适从,各种责难和非议也就应运而生,这是导致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对立与排斥情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排斥与对立情绪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的形成

  排斥和对立作为在理论研究中基本的态度和立场,它的表现是双向的,形成的原因也是交互的。

  就那些在理论研究中拘泥与传统法学思维的研究者而言,对于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思维和新问题,首先是不理解,因为他们无法将这些问题纳入既有的理论框架,这样就进一步导致他们在整体上对环境法理论研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持拒绝和排斥态度,这是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沿用已久的法学理论框架和研究模式是不容质疑和不能改变的,既然和传统的法学理论框架和研究模式无法兼容,那就是从根本上不能容忍的。但让这些学者感到难堪的是,环境法并没有因为他们的拒绝和排斥而停滞不前,相反在实践中大量的立法不断涌现,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了。针对这样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为在理论上为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和谐性作出合理化的解释,一些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者纷纷从本部门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立足于对自身所属法律部门的理论偏向以及对环境法的片面理解,不遗余力地论证环境法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甚至全部都应该归属于该部门法,应由该部门法的理论进行统帅和指导。

  而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是从根本上无法接受上述理论倾向和做法的。环境法的学者普遍认为,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具有鲜明个性的,完全从主观出发为解释而解释对环境法作出的理论定位,只能体现和反映片面的门户之见,而且传统部门法对环境法的分割和划分也将最终导致环境法的支离破碎,这一点是环境法学者在根本上无法容忍的。但当前的环境法毕竟是处于早期的发展阶段,到目前为止其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中,还没形成相对稳定的法律精神与统一的内在逻辑结构,环境法的学者的确一时无法拿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理论体系在证明自身的同时回应来自外部的种种责难和非议。于是,在相互的指责和争执中,排斥和对立的情绪逐渐成为在环境法研究中内外双方所持的基本态度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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