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环境乃典型的公共物品,它具有公共性、无偿性与非排他性等特征。其公共性是指环境不为任何一个人所有,人们都可以利用之;其无偿性是指行为人对环境的使用与消费并不需要支出一定成本;其非排他性是指某个人对环境的使用、消费不妨碍另一个人对环境的使用、消费。环境所具有的独有特性决定了市场调控作用必然失灵。由此,在传统市场经济理论的驱动下,在自己私人成本少于社会成本的情况下,经济人基于自己最大利益的考虑,会不顾一切地利用、使用与消费环境。然而,环境的承载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人类的行为活动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土地沙漠化、河流干涸、温室效用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尽管是由单个经济人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但是他们利用、使用与消费环境所带来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成本则由整个社会来承担。
显然,环境的公共特性是环境利用者不计后果利用环境的原因之一,并且因环境问题潜伏性、滞后性等特性,环境加害人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带来了两个不良后果。一方面,环境加害人往往“逍遥”于法律之外,他们没有承担他们应该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补偿责任或者环境治理责任,另一方面,这也导致了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无诉求对象可寻。因此,作为市场失灵的补充,国家宏观调控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强化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必须将这些环境事故带来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身来承担。“污染者负担原则”正是在这一情形下得以广泛应用的,它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原理强化了环境利用者的环保意识与责任。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功能与不足
(1)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功能
污染者负担原则强化并确定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加害人的责任。该原则不仅要求污染者要承担因自身过错所带来的后果,也要承担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给社会环境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根据传统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加害人存在过错前提下,加害人理当要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同时在许多情况下,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加害人”是在合法范围内实施自己行为的,其单个行为并不会酿成环境事故,但因多个“加害人”的综合行为则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事故。[6]此时,国家通过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化,要求“加害人”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这就直接或间接地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积极影响。
1)较好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首先,因环境侵权的潜伏性特点,受害人往往难以找到明确的加害人,所以尽管自己遭受了损害,但是因无明确的诉求对象,受害人也只能望“害”兴叹;其次,因环境侵权的科学技术性较强,即使受害人发现了侵权人,但因受害人举证方面存在着困难,这就导致了许多污染者或环境破坏者逍遥于法外;最后,环境侵权具有持续性与损害后果严重性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受害人必须得到及时救济的必要性。基于上述理由,在结合传统侵权特点的基础上,污染者负担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较好地追究了污染者的责任,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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