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的环境纠纷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制度层面上,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一、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因环境侵权引发的环境纠纷数量逐年增多,甚至呈现急剧上升趋势。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仅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而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其一,通过行政程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其二,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
不可否认,行政处理方式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相比之下,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作为最权威的救济方式,环境侵权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和优势。然而,我国现行的环境纠纷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第一,原告起诉条件的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但仍要求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或者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向法院起诉。而我国诉讼制度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行为,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这就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第二,诉讼理由的限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1]而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2]但是,众所周知,许多环境要素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有的环境要素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原告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不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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