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其他环境单行法中也有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从以上立法来看,公民参与原则在我国有关环境立法中已经得到了体现,但这些规定本身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公民环境权不明确,公民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权利、环境诉讼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原则得以更好贯彻的前提条件。在国内法中,很多国家将环境权保护的内容写进了宪法或组织法,有的国家更是明确地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马里共和国的《马里宪法》(1992)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体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虽然我国《宪法》有对于公民环境权方面的规定,但不够明确和具体,在绝大部分环境法中至今仍没有明确的公民环境权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内容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只是近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才有较明确的公民参与和监督的规定。
现行的环境立法中虽然有了一些公民参与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此条便是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具体的条文支撑。再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此条也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途径、形式和程序,有关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公民都会因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而无法参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其原则性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其适用方式,但鉴于我国公民参与的条文太少,因而对公民参与的要求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实现。
(二)环境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需要健全的机制来保障实施,而现行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和程序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经验和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仍停留在宣传教育阶段,缺乏专门的公民参与保障制度,更没有激励公民广泛参与的激励机制。另外,我国的公民大多都是在环境污染与破坏发生后参与,并没有涉及到整个环境保护的过程当中,这就导致了环境保护的公民参与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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