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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6)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获得救济权。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一种权利,有利于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事后救济。

  这些权利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非常重要,许多国家都是着重通过对这几项权能的完善来寻找实现环境权的有效途径。同样,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这几项权能,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也必将具有促进作用。

  2.在《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中具体规定公民参与原则,使公民参与原则具体化。

  建议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中将“公民参与”单独作为一章或一编,具体规定公民参与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民参与的程序、形式和途径。

  在《宪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一些环境单行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有助于公民真正参与到环境保护中,也有助于有关机关切实有效地落实公民参与这一原则。

  (二)健全公民参与的保障机制

  1 .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立法

  公民参与立法是指立法草拟机关、审查机关和指定机关在立法工作中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立法的意见、建议,并对意见、建议进行综合整理、采纳吸收与反馈的活动。公民参与立法活动在世界各国都已成为较普遍的规定。如德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制定法令和一般行政法规,每次都应选出一个由科学组织、受影响的各方、有关的工业、有关的运输系统和州的负责污染控制的最高机关的代表们所组成的小组,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我国对公民参与立法活动也有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如参与立法草案的起草和讨论,通过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提交立法议案。除了通过人大代表参与环境立法外,笔者认为,应逐渐加强公民参与环境立法的力度。我国《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但在实践中还没有落到实处,有关部门,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地环境保护局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落实和完善环境立法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制度,确保公民直接参与立法。

  2.保障公民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活动

  公民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主要形式是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执法监督活动,还包括公民参与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对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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