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全、完善集体林产权主体制度
依照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集体林的产权主体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但这个集体比较模糊,导致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往往成为集体林产权的实际“主体”,执行了有关集体林发包、征用、流转等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是村一级的行政组织,这种经济职能和政治职能集于一身的状况,直接导致了基层行政组织对林农合法权益的侵害。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物权法编、第六章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对包括林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所有权归属作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第五十六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集体有权依照下列规定行使:(一)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该村内各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 (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个问题在此看来仍然未能有效解决。这些规定仍然没有指出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于集体资产的受益者的农民如何保障自身权益,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属性也不明确。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有必要以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格化代表严格界定其责、权、利,给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产权性质,由其作为产权代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置集体林产权。[xii]同时有必要强化乡村选举制度,实行完全的村民自治,这可以使村委会切实代表林农利益,反映林农的要求,保护林农权益。
(二)完善集体林产权体系,推进集体林产权流转
完善的集体林产权体系,应当是能够满足社会实际需要的“权利束”。从经济学观点看,产权是可分解的,产权的分解既可以是使用权、收益权、让渡权之间的分解,也可以是每一种权利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分解。从法律上看,维护所有权主体的权益,就要鼓励所有权主体的权能让渡,通过契约形式实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也正因如此,我·妻荣认为“债法在近代法中处于优越地位”,学者们强调近代物权法从对所有权的“静态保护优先”已经让渡于“所有权的动态保护优先”。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解除对集体林产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国家应鼓励集体林产权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特别是推动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要取消林区木材独家垄断经营放开森林经营者的木材销售权,允许产销直接见面,让生产者直接接触市场,以保障其收益权。要调整和放宽木材采伐限额制度,管好商品林采伐,在要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的条件下,使生产经营者具有相应的自主权,让其从关心自身长期利益的角度去平衡森林资源消长,提高经营者经营林业的活力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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