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 企业内部工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
(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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