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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
www.110.com 2010-07-12 15:26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A分局为被告。本案中区国土资源局更名为A分局确实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撤销”。对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被撤销,只是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该部分职权发生转移时应如何确定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的处理意见。但本案不属于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被撤销,只是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该部分职权发生转移这一情形。职权转移的前提在于移交机关合法拥有该项职权,职权继受机关也只对移交机关在合法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并对照已失效的1991年6月1日实施的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市、县(而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才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原本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的A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初行政区划调整中改为区国土资源局时,已不再拥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职权。2004年10月向区建设局移交的房产管理职能中当然不可能包含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职权。并且在诉讼发生前,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也统一由市建设局来行使。对于区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由区建设局来承担,而只能由区国土资源局即更名后的A分局来承担。如果本案是因区国土资源局向甲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乙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确定就应以第二种观点为准。因为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包括区)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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