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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货款纠纷中止执行再审案(2)
www.110.com 2010-07-12 15:40

  评析」

  对本案,长安县人民法院中止原审生效判决的执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是正确的,从而圆满解决了这一积压数年的清偿货款合同纠纷案。

  一、原生效判决遗漏被告。本案所列被告长安县橡胶厂,原系三方联营之企业,于1984年7月3日成立,联营期为3年,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型联营)。原告于1986年9月27日起诉时,被告已歇业(1985年4月29日关门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属歇业,营业执照失效)。此时的被告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联营三方在被告歇业后并未解除联营合同,联营期也未满;而且联营三方在被告歇业一年后的1986年5月15日召开的三方会议中,又有继续生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由原来的法人型联营体演变为合伙型联营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在受理时,就应当将联营体长安县橡胶厂及联营三方列为共同被告,判决时应先以长安县橡胶厂的财产承担该笔债务,不足部分由联营三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盈亏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合使用裁定补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执行原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有二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某公司已资不抵债或关闭的,人民法院应将其上级单位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第二层含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被撤销,则由审理该案的原合议庭裁定,确认由其上级单位和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二层含义的规定,是基于已生效判决并无错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生变化,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节省时间,确保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而根据法律规定,直接由连带单位承担原判决债务。而本案被告关闭歇业,并非是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起诉前发生的。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只能是参照该批复精神的第一层含义,而不能是第二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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