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27日
[裁判字号]:(2006)蚌民一终字第495号
[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岭,男,197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芹,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岭,男,197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芹,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均,男,1962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百亮,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孟凡岭因买卖木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1)固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岭的委托代理人徐芹、吴松,被上诉人张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于1993年10月6日、1993年10月23日、1993年10月30日、1993年11月10日、1993年11月14日、1994年3月3日、1994年3月5日、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3日、1994年3月27日均以证明人的身份分别给原告写了一份条子,条子内容均为木材的方数,其中1994年3月3日条子注明是徐善斌工地用,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3日、1994年3月27日的条子上注明是徐善斌刘集工地用,1994年3月5日的条子上注明刘集工地欠,上述条子上没有写明单价和每张条子上木材的总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是以证明人的身份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是欠该笔木材款的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孟凡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实际支出费用611元,合计2651元,由孟凡岭负担。
宣判后,孟凡岭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张平均不是代他人购买木材,其是木材的购买者,木材也均由张平均使用。2、条子上的证明人就是证明其收到木材的意思,条子就是收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凡岭上诉认为其提供的十张纸条作为双方形成的收条能够直接证明张平均赊购木材的事实,张平均答辩认为十张纸条并非收条是其作为证明人证明徐善斌购买木材方数的证明书。该十张纸条均是由上诉人在纸上罗列、统计木材方数,再由张平均确认方数后在纸上记载“证明:徐善斌工地用”或“证明:徐善斌刘集工地用”“证明人:张平均”等项内容,十张纸条均未冠以欠条或收条的名称,张平均在纸条上记载证明事项时均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落款,纸条记载的内容中并没有确认张平均是木材的购买人的部分,因此该十张纸条不能证明张平均是木材的购买人,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张平均不是代他人购买木材,其是木材的实际购买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孟凡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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