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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冬梅等申请执行洪友成、洪得祥借贷纠纷不适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案情]

  申请执行人彭冬梅、沈凤鸣、徐铃、张爱华。

  被执行人洪友成、洪得祥。

  四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借贷纠纷案分别经法院作出支付令,生效后彭冬梅、沈凤鸣、徐玲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人民币108933.24元,法院决定对之合并执行。

  [执行]

  执行中法院裁定查封了两被执行人的一幢房产,并委托价格事务所对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价值为人民币68400元。执行法院按照三申请人的债权数额确定的比例作出裁定,将该房屋交付三申请人按份共有,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相应债务。嗣后,执行法院发现二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依据张爱华的执行申请,决定将其30170元金钱债权的执行标的与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再次裁定分别按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的房产分额。但先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反对该分配方案,执行法院遂撤销了后一份裁定,仍按原裁定执行。

  [评析]

  本案不符合执行分配的构成要件,不适用执行分配制度。

  关于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中。《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据此,执行分配的概念可定义为:参与分配,须是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执行方式。

  按此定义,参与执行分配须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债权人须具有生效的执行根据

  之所以要求申请人必须具有生效的执行依据是由民事执行的性质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具备执行依据的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无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申请执行人一样的待遇。《规定》在《意见》的基础上所作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执行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具备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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