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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9月11日
[裁判字号]:(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兰,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于杰,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于福顺,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住xxx。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田振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荣兰、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原审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清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金荣奎,被上诉人何荣兰的委托代理人于杰、于福顺,原审被告东营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东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100万元、93万元和7万元,用于购买水泥、钢材,并约定利息分别为10.98‰和14.64‰。到期限不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上述借款均由东营市黄河口建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担保。

1996年12月24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借款105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制品材料,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水泥制品厂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水泥制品厂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其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期间相应延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该合同由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东营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海科公司)担保。

1997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签订(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水泥制品厂于1996年12月24日向贷款人借款105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资金短缺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偿还,1996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借款合同》各项条款对本协议仍有效,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条款有抵触者,以本协议为准。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

1998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称,借款200万元已到期,到1998年6月20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25万元,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在该通知上盖章。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载明:1996年12月24日借款1050万元,于1998年3月24日到期。请准备资金按期来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否则按合同约定处理。1999年12月22日,水泥制品厂签发通知单回执载明:第25号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已于1999年12月22日收到,意见如下:尽快筹集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水泥制品厂加盖了公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

1999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贷款200万元已到期。到1999年12月20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33万元,请立即归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章。

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定《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建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本息2398520元。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本息12270874.12元,2000年3月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分别以(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300002号和(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20002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或者制定还款计划。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在(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300002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及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在(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5020002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均明确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建材公司签署时间为2000年6月3日,海科公司签署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

2000年5月31日,海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出具证明:“我单位多次为水泥制品厂向贵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于1996年12月24日为该企业转贷贷款1050万元提供担保。特此说明。”2002年3月12日,山东法制报第14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根据中长资复(2002)386号关于水泥制品厂请示的批复,与何荣兰签订(2002)中长资济债转字第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拖欠的5笔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荣兰并附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及何荣兰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通知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其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其项下附属权利均已依法转移给何荣兰,由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主动向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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