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因类型化而分设二款,分为二种责任形态: i .无财产的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ii.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详述如下:
第一种系原则规定,即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虽为行为人,但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为例外规定,因未成年人本人有财产,如其造成他人损害,则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关于本条之适用,有待说明者,有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本条侵权行为的要件。本条并未就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特别规定,应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为考察。《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于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a)行为人有过错;(b)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他人损害;(c)侵害行为与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款明定在法律有规定时,虽然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其不以有过错为必要,但仍应具备上述(b)(c)两项要件和法律定有明文,因该款为第二款的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未成年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无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适用之余地,则依该条的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其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其本人或监护人不论对侵害行为有无过错,均应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需注意者,本条并未明定未成年人系“不法”造成他人损害,则依该条之规定,加害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而需由其行为人承担责任,乃因其肇致对权利侵害的结果。权利之内容及其效力,法律上有规定者,其反面既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权利,即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而为法之禁止规定的违法,此时,如无阻却违法事由,则为不法,系采结果不法说。即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以违法为原则,例外地因有阻却违法事由而不为违法,从而受害人只需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举证,而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则应就有无阻却违法事由举证。此所谓“阻却违法事由”,谓使表面上非法之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不被非难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权利的行使和受害人允诺等。
(二)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而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此观《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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