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正式启动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日前已由最高人院审委会审议通过,不久将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高端论坛”上透露了此信息。
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高端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相关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业内知名专家、学者和各地富有涉外商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出席论坛,围绕外商投资企业法与行政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商事裁判、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三个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万鄂湘介绍,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关注外资政策导向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执行力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研究”列入年度重点调研课题,2008年正式启动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万鄂湘进一步指出了一些有待探讨的领域:一是加强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研究;二是加强对外商投资法律和公司法之间法律适用关系的研究;三是加强对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作机制的研究。
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
“涉外商事审判常常需要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依法裁判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不断寻找结合点和平衡点。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滞后性给涉外商事审判带来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司法解释起草,试图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中间道路。该司法解释最近要出台,我本人十分期待,希望其能够为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和科学合理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的一席话,可以大致看出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以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为例,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起抗诉的过程中就很难把握好尺度,因为有的法院判有效,有的法院判无效,有的法院判未生效。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法院也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突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称,“如何在审理案件中既不僭越行政权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既有效抑制违约当事人利用行政审批逃避民事责任又能够与外资行政管理合理衔接,成为涉外商事审判一大难题”。刘贵祥说,在早期合同效力二分法(有效与无效)下,应报批而未报批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显然不合于法理,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率先改变了此种做法,认为其属于未生效合同。随着“未生效”概念的确立,其越来越得到了理论与实务部门的广泛认可,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了肯定,认为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当然,“未生效”只是效力的一种中间状态,为结束这种状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转为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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