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一方为了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一般都把肇事司机、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主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挂靠人对肇事司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不大,而对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颇有争议,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抓住机动车经营权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
首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或者肇事司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前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也不适用于此类纠纷中的被挂靠人。该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俗称“红帽”商人。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那种认为既然是诉讼主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在1999年以前,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但该原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的争议。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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