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法律适用与效力上。商法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则,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诚信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等都无一例外的适用于商事事项。同时,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予特别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但是,商法为调整商事关系而生,随着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革新。所谓商事关系,就是由商法所调整的由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商事关系是动态发展、相互联系的,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商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质的规定性,这是商法独立存在的内在依据。因此,在私法领域内,民法不是无所不能的,在许多领域难以胜任,而正是商法的特殊理念、特殊制度与特殊规则才弥补了民法的不足,才使商法始终难以消融在民法之中,这表现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上:
(一)基本价值。商法与民法基本价值的差异是商法比较民法而独立存在的理论基石。民法是私法的基石,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生活秩序,是人类社会追求幸福的起点,它存在于人们生活的点滴之中,被奉为生活之法。这种属性决定了民法的宗旨只能是维护善良风俗、淳朴民风、造就人人互助和谐相处的大家庭。但民法决不包含私法的全部,人类除了有对生存与尊严的确认与保护之外,还有对财富与物质利益的追求。而商法的基本价值是效益,因为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营利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所在,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就是为了商事主体的利润最大化而存在的行为规则。这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因此,效益在整个商法价值体系中的基本价值地位,是商法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
(二)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比较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从主体上看,民事关系大多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商事关系则以商为基本主体。(2)从客体上看,民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特定物;而现代社会化的生产以批量和规模的极大化为基本追求,各类标准普遍采用行业、国家甚至国际标准,所以商事关系的客体具有明显的种类化优势。(3)从目的上看,民事关系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4)从对价关系上看,民事关系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小,对价关系基本上由价值决定;而商事关系完全受市场的操纵,其对价关系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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