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3、积极的法律行为。商行为一般是商事主体积极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果,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自愿、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行为人无效。
4、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在能力的形成上,商事主体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能力的范围一般以国家授权的经营许可进行界定。
(二)树立商事交易效益理念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追求营利是市场主体最重要的权利,崇尚营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与商人的基本理念,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在指导人们如何去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保护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如对商事合同是否有偿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有偿;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适当放宽,不再局限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将赢利作为合同是否履行的标准等。
(三)树立商事交易效率理念
商人对利润的追逐是建立在商事交易活动之上的,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从即时交易转向远期交易,从现货交易转向期货交易,从实物交易转向权利交易,从小量交易转向大宗交易,从国内交易转向国际交易,从双向交易转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性交易转向连续性交易。[⑤]就要求商事活动具备简便与迅捷的品质,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商事审判中,坚持秉承效率原则对商事纠纷作出认定和处理,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高效率的审判与执行对追求获利的商事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补救和安慰。
(四)树立商事交易安全理念
商人在讲究交易迅捷与灵活的同时,更看中交易的安全,因为营利活动具有很大的风险,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很难实现。商事交易的风险,既有市场体制本身或其缺陷所产生的,也有人为原因导致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商法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实的规定。”[⑥]可见,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为安全保障作用,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宗旨均难以实现。[⑦]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应注重约束当事人对合意的履行,采取外观主义原则量化商行为的安全要求,采用严格责任界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格制裁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违约可耻、违约必被重罚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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