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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婚约制度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二)婚约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赠与物的处理

    世界各国都有这样的情况,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后,双方的亲戚、朋友都会为之庆贺,于是便出现了第三人赠与财物的问题。当婚约解除以后,这部分财物如何处理,瑞士、联邦德国法律认为,婚约人之父母为期待未婚配偶结婚所为之赠与,应准用返还,而第三人为未婚配偶婚前所赠与之结婚礼物,不适用请求返还权,但可按一般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美国判例允许第三人于婚姻不成立时请求返还所赠与的礼物。⑤在我国,第三人赠与财物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社会上所谓的“彩礼”、“聘礼”、 “见面礼”等术语多属于第三人的赠与物。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财物往往被行使请求返还权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在所返还的标的数额之内,其是否应当返还,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互赠财物与第三人赠与的财物性质应有不同,具体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缔约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一般是出自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从而达到自己与对方结婚目的的自愿赠与,属于民法上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⑥而第三人的赠与一般是迫于社会习惯的压力所为,尤其是缔约男女的父母更是如此,这当然不排除有些父母的索要钱财行为或有些父母认为金钱才具有婚姻成败之定力所作出的行为。但不管怎么说,这都是因为婚约而引起的民事行为,因此,习惯势力下的所谓赠与也好,索要来的也好,以金钱吸引对方的也好,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因为这可归为非真实意思表示,乃无效行为,故应当返还财产。(2)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上说,第三人所谓赠与并非是无条件的,他是在婚约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的条件下才赠与的,应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则原来民事行为就失却了效力,即原赠与行为不能生效。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第三人的所谓赠与物也应当返还。

    (三)婚约当事人互赠财物的处理

    大多数具有婚约制的国家都将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之财物作为不当得利,认为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笔者认为这是私有制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婚姻自由,即使恋爱不成,友谊仍在,这种友谊应当高于物质。其实,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解释(二)中就贯穿了这一思想,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⑦因此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若确系为增进感情的主动赠与,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然也就可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婚(二)第十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婚约终止后,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当然,例外的情况就是所赠与的财物价值较大,能明显判断出是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的所谓赠与,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因为这已经完全属于彩礼的性质了,所以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里,是否是违背赠与人真实意思以及财物价值多大为“较大”,则可根据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尤其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来分析判断。如因赠与而影响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甚至造成生活困难的,则可认定为例外情况。至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的,一旦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酌情分别收缴其财物,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赠与时间的确认

    从法律上确认赠与的时间非常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财物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另外,如果将赠与时间看成婚约期间赠与一切财物的时间,或者看成是缔约婚约时的赠与,亦或看成是连同缔约前的赠与,则在处理上就有一个被返还的标的物的数额确认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不一。如瑞士法认为以订婚时的交换物为限,订婚前的期待订婚的赠与和订婚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均包括在内;联邦德国法律则认为,订婚时的赠与与婚约存续中的赠与应包括在内,而订婚前的赠与不适用请求返还之规定;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订婚前和订婚时的赠与礼物可以请求返还,而婚约后的赠与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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