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对照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婚约财物纠纷中之财物限定在婚约期间。因为,一方面,处理的是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是在婚约这一前提下产生的以财物为处理对象的纠纷;⑧另一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婚约前赠与的财物即使发生纠纷,也与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不属于同一客体,无论其价值多大都不适用婚约制度中的返还。而且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再就是只有在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才可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返还。所以,赠与时间的确认以从订立婚约时起到一方提出或双方解除婚约时止,这段时间内赠与的财物才在婚约引起的财物争议范围内。
注 解:
①引自《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3页。
②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3页。
③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页。
④林嘉:《外国民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50页。
⑤同上③,第65页。
⑥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的方法加以规定:1、将一般赠与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财产。2、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即使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也不得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见张新宝 龚赛红主编《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10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40页。
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中,所确定的也是“婚约财产纠纷”。
滕威 胡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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