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义务教育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新《义务教育法》旨在从形式到实质矫正长期以来由于义务教育办学重心不当下移和片面追求效率所产生的横纵两个向度上的多维失衡状态,并旨在使特殊群体儿童和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平等“起跑”,从这一制度设计本身来看,它有利于维护义务教育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受义务教育者平等权的实现。然而,义务教育的公平问题在我国已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已成为一个较为深刻的利益问题和社会问题。在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过程中,对于现存的义务教育不公问题应该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解决,如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和校级之间的义务教育差别,应该在保障强势义务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同时,通过对弱势义务教育的政策倾斜和投入倾斜来帮助其弥合与强势义务教育间的差距。
五、新教育法五论:新教育法能否带来新式义务教育
新《义务教育法》刚于2006年9月1日实施。如果说它是一部良法,那么,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实施便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一般而言,一部法律能否得到切实的施行与这部法律本身对于实施问题的规定或设计具有密切的联系。新《义务教育法》从立法技术上看是注重其实施的,一是它的规范明确、具体,其法条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它的法律责任体系具有较强的刚性,新《义务教育法》从第51条到第59条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在第一章至第六章中对国家、家长、学校和社会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划分和分配,第七章又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实施的各种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涉及21种,处罚的方式有通报批评、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行政处分等。三是它建立了义务教育公益诉讼制度。新《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这意味着,在新《义务教育法》施行以后,任何人都享有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或许开了我国法律承认公益诉讼之先河。四是它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问责制。新《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规定对领导人的问责制。
尽管新《义务教育法》的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其建立的法律责任具有刚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新《义务教育法》本身在实施的设计上也存在着不足。它没有建立强有力的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尽管新法第8条对教育督导工作做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一个一般的、概括性规定,它只是简单地将《义务教育法》执行的监督纳入现有的教育督导制度之下,由于现存的教育督导制度对于新法所建立的完善的义务教育体系的督导缺乏针对性,而且督导的方法和手段过于单一,即向社会公布报告。很显然,这种简单的纳入对于监督新《义务教育法》所承载的复杂而系统的义务教育工程的实施是不够的。对于这种制度设计上的问题,有的专家指出,银行有银监会监督,保险有保监会监督,对于对国家和民族生存与发展如此重要的教育,为什么不设立高级别和具有处罚能力的教监会来监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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