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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育督导的法律行为
www.110.com 2010-07-10 14: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这个制度,就是教育督导制度。《实施细则》是根据《又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这是我国现行教育督导制度的确立、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组建、教育督导性质及其规范的法律依据。教育督导,是政府管理教育的活动,是教育管理行为。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督导,使督导者与被督导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使教育督导具有法律行为。

  一、“政府行为”是教育督导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教育督导的对象,不仅包括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而且包括“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并把它列为对象之首。这是中外教育普导史上不曾有过的。教育督导对象的扩大,顺应了现代教育社会化的总趋势;更主要的是满足了对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教育的宏观管理的要求。它深化了教育督导行为的内涵。正如邹时炎同志所说的:“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教育督导任务上的一大特色。”这个特色,是我国现行教育体制决定的。我国基础教育休制是在国务院领导下,逐步推行和完善管理地方化,既要求国家加强中央的统一领导,又斟求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大政方针的指导下,实行统筹和管理,即依照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因地制宜地制定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和地方法规,并组织实施,其中包括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从上而下地开展教育督导,是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的一部分,是保证现行教育体制正常运转的需要。这是教育督导最基本的管理行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是更高层次的教育管理行方。

  教育督导,作为政府管理教育工作的组成部分,强调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一一“督政”。“督学”,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验证政府教育工件。之所以突出教育督导的政府职能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教育督导的政府行为,从中央看,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无疑这是政府(国家)职能行为;从地方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行使教育督导权,当然也属政府职能行为。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能否展行,政府行为能否实现,关键是权力的来源。如果权力来源含糊不清,或仅仅来自教育行政部门,那么,机构就不能到位,工作就不能到位,职责与权力就不能相匹配,“政府行为”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景德镇市108吐年在市教育局设置“督学堂”,在一段时间里,不但工作没能开展,连人员也无法落实,机构成为虚设。后来虽调集了专人,因职权不相匹配,工作也只限于直属学校,更不要说“督政气。”兜年9月,中共景德镇市委常委会议决定:“成立景德镇市教育督导室,为副县级行政视构,由市教育局代管”。市人民政府随即宣布:“市教鹃导室是由政府授权,代表政府执行教育督导的行政机构竺,并任命了“市督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督学调》。这就具体落实了教育督导机构的性质、隶属关系和权力来源,使教育督导的政府行为得以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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