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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伤害赔偿理论与实务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25]用人单位和侵权行为第三人均负有对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任何一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均可以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消灭。在该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用人单位为中间责任人,侵权行为人为终局责任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侵权第三人追偿。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可以援引终局责任人的抗辩事由向赔偿权利人抗辩。如果受害工人在该损害行为中,自身也有过错的,侵权行为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过失相抵的抗辩,以减轻其民事责任。

  四、雇员及农民工劳动伤害之救济

  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劳动中受伤害,并没有纳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范围,[26]因而雇员受害只得适用侵权赔偿法的调整。而农民工伤害是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未设明文。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占世界总人口15%、世界农业人口35%的中国农民却依然被拒之于社会保障大门之外。”[27]尽管劳动部在2004年6月1日下发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但使用农民工的单位或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的数量极少,尤其是建筑、采矿行业农民工所受伤害,能获得工伤保险给付的少之又少。

  由于《条例》将大量用工主体排斥在工伤保险统筹之外,这些用工主体中的劳动者,仅能依靠侵权法的单轨保护,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法的保护。由此带来了纳入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工主体与未纳入工伤保险强制范围用工主体之间的极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于这些用工主体中的农民工(或雇员)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所受到的不同待遇。

  1、农民工和雇员受害不能获得社会工伤保险的救济。雇员在出现工伤事故致人身伤亡时,只能基于雇佣关系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而不能既寻求侵权法救济,又寻求工伤保险法的保护,从而是一种单轨保护。

  2、雇主责任的保障救济程度较低,求偿风险较大。雇员发生劳动伤害,仅能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实力比较雄厚的雇主所开办投资的企业,经营的项目都规模较大,并依法进行了企业法人或经营登记,其招聘工人数量较多,从而纳入了工伤强制保险范围。剩下的这些小雇主,如家庭作坊、小型修理、自然人合伙、农业承包等形式中的所谓雇主,由于经济实力较弱,承受工伤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即使其雇请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受伤,面对重度伤残的员工或死亡雇员之亲属提出的巨额赔偿金,也根本无力支付。现实生活中,雇员受害的实际赔付率并不如人意,“白条判决”的现象司空见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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