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究竞采取哪一种模式,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已有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有学者提出,从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似可看出采用的是兼得模式。[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公布后,也有人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兼得模式的否定。[⑧]而最高法院参与该司法解释制订的法官却解释说:“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道:“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⑩]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在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倾向于兼得模式,而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态度仍不明朗。
由此,便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不一和裁判差异。归集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做法。一是认为工伤事故按《条例》处理,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赔偿;三是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案,适用严格责任并参照侵权赔偿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四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这两套制度的关系来看,工伤保险是从侵权法中分离而来。“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11]劳动法和民法的法规竞合造成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对工伤进行劳动保险的目的是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同时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工伤保险补偿有保障,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保障职工生存权的理念。而民事侵权赔偿则具有填补职工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功能,既包括财产上之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在现今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情形下,仅从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来说,民事侵权赔偿无疑对受害职工保护和救济是较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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