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原告举证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保密性
保密性在有的著述中被称为管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应当是合理限度内的,而不是“万无一失”的。原告应当注意,对保密措施的举证客观上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保密措施可以用来表明商业秘密权利人向其雇员或其他接收者披露信息,具有要求保密的主观意图;
(2)可以用来表明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
(3)可以帮助确认被告获取信息的手段构成不正当竞争手段;
(4)决定一定范围内的意外泄漏不应该导致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4、秘密性
在对“秘密性”的举证问题上,笔者认为由原告来举证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尽合理。首先,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实际上已经在客观与主观上均向外界宣示其对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和该信息的秘密性;其次,被告如主张该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那么其一定掌握了一定的信息资料,由被告来举证该信息已经被公开比由原告搜罗一大堆资料来证明该信息未被公开,被告的举证任务轻松多了,举证安排也更合理。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无需原告举证,原告只需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举证就可以了;在秘密性的举证问题上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信息已经被公开。
(二)被告侵权行为存在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由原告来举证被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而言不尽合理;但对被告而言,由被告来证明其是通过前述的合法手段独自获得了商业秘密,则举证任务相较原告而言更加轻松。故此,笔者认为,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问题上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也是照此操作的。
具体而言,原告主要举证证明下述事项:
1、商业秘密侵权人所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即秘密点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对一致性或者相同性的认定,因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侵权的客体如果是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比较直观的信息,一般可以直接判断和鉴别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秘密点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如果,侵权的客体是比较复杂的技术信息如产品配方、工程设计、计算机程序,就需要有权威的机构和专家做出正式的鉴定结论。
鉴定的目的一般有两个:一是将原告列举的秘密点被告提交的公知资料进行比较,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二是将原告列举的秘密点与被告所采用的信息加以比较,以确定异同。笔者认为,就这方面的举证任务,原告在对自己的秘密点做过详细的分析之后,应当主动地向法院申请鉴定,而不应完全寄希望于法院来搞清这些问题,这对于争取诉讼主动权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就这方面的举证问题,原告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①自己的秘密点是什么;②自己的商业秘密中哪些部分是公知公用信息;③鉴定的范围在哪里,即应对哪些事项进行鉴定。
2、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笔者认为原告举证时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向入手:
(1)权利人与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合同关系
一般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与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和个人有明示的合同且合同约定明确,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即可。但有些情况下,由于业务相对方违反默示的保密约定,追究业务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赔偿不足或者证据不足,权利人可以改变思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追究业务相对方的法律责任。这是双方都是经营者的情形,因而也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情形。
(2)权利人与退职职工存在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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