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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原告举证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参见王利明、杨立新著:《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3]这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该款规定的内容为: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4]转引自吴健泽:《商业秘密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载于《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6月。

  [5]笔者并不赞同把“合法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为任何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客体,对共性的东西予以强调令人费解。

  [6]参见高伟:《浅论加入WTO后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载于《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7]参见冯秋燕:《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制体系分析》,载于《商业研究》,2003年10月。

  [8]参见熊中明、冯霞:《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前景》,载于《黄石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3月。

  [9]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4页。

  [10]例如,成功的经验、技术成果等能够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我们说其具有客观有用性;失败的经验,可以使竞争对手避开弯路,节省时间和费用,若被竞争对手获取则会相对削弱原告的竞争优势,故这方面的信息亦具有客观有用性。

  [11]原告起诉时应当注意,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相关保密合同、不使用合同,或相对方承担其他保护该信息的合同,即使该信息不完整、无法具体实施,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信息仍然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可以通过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予以救济。

  [12]举例而言,如被告要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某种压克力胶外加增粘剂可以增强粘性”是商业秘密的请求,原告可以先分析被告所提供的公开刊物中是否提到了“某种压克力胶外加增粘剂可以增强粘性”这一信息;如果提到了,那么对外加增粘剂的含量、外加增粘剂成分等方面的信息是否提到了;如果也提到了,那么对外加增粘剂同压克力胶的组分比、添加条件、方法等方面的信息是否提及。

  [13]根据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退职职工不能单独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但是却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被告。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审判案例要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14] Trips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对于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证据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应当把相关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否则,上述商业秘密就有可能从专用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15]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并未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有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16]参见孙鸥著:《商业秘密概述及诉讼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148页。

  [17]下述赔偿方式的2、3、4项请参阅:《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指引》[http//www.cnlawnet.com/law/show.asp?id=882]

  [18]关于“利润”是“营业利润”还是“销售利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以“侵犯‘黄药’生产技术商业秘密案”(一审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经初字第25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5号)为契机,为侵权利润的赔偿确定问题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般侵权行为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营业利润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此予以明确,并补充说:对以侵权、造假等为业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以以产品销售利润进行赔偿。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相关执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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