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7)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五)法院案件管理的重要补充:诉前、非讼、合作性纠纷衡平机制
过程是不重要的,纠纷解决才是终极目的。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故规则第1.4条第2款第e项鼓励运用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ADR),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新规则目前已引进四部《诉前议定书》,包括《人身伤害议定书》、《建设和工程争端诉前议定书》、《名誉权纠纷诉前议定书》、《医疗过失议定书》。诉前议定书的目标为:(1)鼓励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就有关纠纷进行早期和充分的信息交流;(2)通过在诉前就纠纷的全部或部分系争点达成协议,促使当事人避免或减少诉讼的范围;(3)如诉讼不能避免时,支持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未遵守诉前议定书的当事人将受到法院在诉讼费用、利息等方面的制裁。
规则第1.4条“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第2款第 e、f项规定,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相互合作,法院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全部或部分和解。就法院与当事人的合作机制而言,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协助法院实现本规则的基本目标。”补充第26章的诉讼指引第4.1条强调“法院的一般方法”,即《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法院的权力和职责、以及法院在行使权力时须考虑的因素。法院在行使权力时,期待尽可能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合作,从而在基本目标的框架下,公正地审理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机制而言,比如规则十分强调专家证人的合作性,鼓励当事人就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达成协议,且法院有权强制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如当事人指定专家的,法院可要求专家进行讨论,努力缩小差异并予以解释,否则不许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专家证据,以促进当事人的专家进行建设性对话。规则第35.12条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法院皆可以指令专家证人进行讨论,目的在于要求专家证人鉴定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话,就某一问题达成一致。当事人也可就此达成协议。法院可详细说明专家证人须讨论的问题,可指令专家证人在讨论后向法院提交声明,载明所达成的一致、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以及不一致的理由概要。
四、从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分配看民事诉讼的本质
法官职权的扩张并不是无限的,因为法院职权主义虽然有可能比对抗制更有效率,但更不能保障发现真实和接近正义。法官职权扩张的限度也是以民事诉讼基本目标为平衡标准的,如法官职权与之相悖,不能促进纠纷的公正解决和程序经济的,则属不效率、不公正、不合理的职权。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考虑了法官职权扩张与当事人自主的均衡性。
如果从表面和形式上来看,英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职权甚至不亚于我们,那么是否可以推断,英国的诉讼模式已从对抗制转变为职权主义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从形象思维入手,百余年来英国关于法官、辩护律师的假发之争,直至今日的结果还是保持传统,连假发都改变不了,还能谈得上诉讼模式发生根本改变吗?当然,假发并不是对抗制的象征,法官职权主义也可以是戴着假发的职权主义。但英国民事诉讼对古老传统的延续与坚守,是我们不能忽略的。而从英国法官职权的结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英国法官的职权主要是程序管理权,如期间控制权、程序中止、合并、分离权、系争点管理权、庭审保障权、成本控制权、书面审理权、技术运用权等,都是为了促进诉讼程序井井有条地顺利进行,主要目标是减少诉讼延迟和降低诉讼成本。英国以及其他的普通法国家,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法官职权,但尚不能称为法院职权主义。因为在法院职权主义的框架下,法院职权并不限于就促进诉讼程序的迅速、井井有条地展开进行司法控制,法官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责任依职权自主引入事实和证据(包括各种证据,毫无限制),拥有以法官身份调查客观真实之司法权力和责任,有职责向当事人提供咨询与协助,法官未依职权引入事实和证据的可作为上诉理由。而在英国,“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习惯依然十分强大,法官并没有职权提起诉讼程序,也不能依职权发动证据调查,不拥有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外寻求客观真实的职责和权力,这些都表明英国民事诉讼的本质仍属于对抗制,只不过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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