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我国,民事质证制度是民事诉论开庭审理阶段的组成部分,更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其重要性勿庸置疑。然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诉讼法学理论界也只在近年来对此问题的研究才有所涉足,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而当前在我国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强化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使得作为庭审重点环节的质证制度成为改革中的又一焦点。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涉及到对庭审中质证问题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仅这条并不能明示当事人在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对质证的展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不看到审判实践中业已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和弊端,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也表现在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在面对全社会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和全世界法文化融合的挑战时,民事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质证不仅是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而且是贯彻民事诉论的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关于质证的概念,学界多有不同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诗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1].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2].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3].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4].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应由询问式的庭审方式转变为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并将辩论式庭审方式的质证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充分行使诉权,享有足够的表达自己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空间[5].笔者以为,对质证加以界定,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来进行,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主体应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质证主体也同样是既享有权利,也承担某种责任。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6].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1].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S.Summers)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Partipicipatory governanee)[7].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7](P188)。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涉及到对庭审中质证问题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仅这条并不能明示当事人在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对质证的展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不看到审判实践中业已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和弊端,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也表现在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在面对全社会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和全世界法文化融合的挑战时,民事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质证不仅是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而且是贯彻民事诉论的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关于质证的概念,学界多有不同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诗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1].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2].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3].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4].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应由询问式的庭审方式转变为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并将辩论式庭审方式的质证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充分行使诉权,享有足够的表达自己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空间[5].笔者以为,对质证加以界定,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来进行,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主体应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质证主体也同样是既享有权利,也承担某种责任。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6].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1].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S.Summers)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Partipicipatory governanee)[7].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7](P188)。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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